債權人與債務人因債權債務的糾紛,其內容是可以依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來請求(例如:借款、價金、租金、報酬等等),則民事訴訟法規定可透過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聲請來確定權利義務關係,其程序速度快、不用開庭,即可取得執行名義,況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現今實務上廣為普遍使用的債務催收及追討債務方法。
支付命令每件聲請規費為新台幣五百元整,惟支付命令的缺點則是,對方聲明異議失其效力: 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只須在命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不須附理由),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會起訴或聲請調解處理。
未送達失其效力:需向債務人之戶籍地遞送,如三個月內未能送達於債務人,支付命令便失效。
本票到期發票人如不清償,執票人可依票據法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程序除速度快、不用開庭外,因無特別管轄權及對方不收件可經由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執票人即可快速取得執行名義。本票裁定其規費是按訴訟標的之級距來繳納,惟本票裁定的缺點是,只能對發票人為之,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保證人無法對其為本票裁定。此外,倘發票人否認票據債權之存在,亦可透過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來推翻本票裁定的效力。
強制執行,是指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強制力,使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已經確定的債權人債權的程序。民主法治國家不鼓勵個人私權受到侵害時,採用自力救濟的方法,所以對人民的私權保障必須有一套制度。一般對私權的保障,可分為兩種程序,一種是確定私權的程序,好比我們一般所稱的打民事官司;一種是實現私權的程序,指的就是強制執行。因為官司雖然打贏,但義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私權侵害的狀態仍然存在,必須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去強制義務人履行,打贏官司才有意義。
強制執行法對此設有大部分的規定。又執行之開始,是由債權人以書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而發動,但程序開始後,法院就應依法定程序職權進行至終結為止。其中金錢債權之執行和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固然有不同執行方法;即使同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對於動產之執行和對於不動產之執行也不盡相同。凡此種種皆屬強制執行程序的一環。
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二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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